杏彩体育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但实现司法公正这一神圣目标却是一个复杂而又艰苦探索的过程,正因如此司法公正一直是大家讨论关注的焦点。本文从司法公正内涵问题入手,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杏彩体育,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政党、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的主题是以结合为住的司法人员。司法公正的对象包括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整体公正与个体公正的关系反映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取向。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笔者从司法公正的内涵入手进行分析,司法公正应有以下基本要求:
1. 审判公开。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要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审判公开体现了对司法权的运行进行监督。审判公开是为了保证人民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从而,有效的防止了腐败及暗箱操作的发生。
2.程序公开、合法。即要求司法活动要严格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任何法律程序都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3.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为: 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法官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
4.诉讼地位平等。即所有公民依法平等的享有诉权,只有程序上的公正,才能保障实体上的公正。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律平等。其主要表现为 :首先,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面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次,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 ;第三,任何一方的主张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公民可以对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这是公民权利对司法权力的一种制约。而在现实社会的审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准是什么?人们是如何评价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评价司法是否公正,只有两个最基本的标准:一是法律标准,二是社会标准。法律标准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违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标准以裁判适用的法律不同,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类规范。适用实体法律是否公正,必须只能根据裁判结果做出判断。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幅度内作出的裁判,就是公正的。适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则只能以适用程序法是否严格和正当作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的过程和方式做出判断。只要没有违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当,就是司法公正。社会标准是指舆论、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裁判的态度是赞同还是反对。在社会群体对人民法院司法公正进行的评议中,往往采用的是这一标准。但作为司法公正的社会标准,在作为特定标准使用时,必然显示其双重特征:一方面它是客观的,反映了社会舆论对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它是确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观的,作为思想意识各异的个人,以其个人的价值观念、法律意识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对人员目的所作出的裁判的评价往往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作为司法公正评价的社会标准其实质恰恰表现在这种不确定性上。
有鉴于此,应当如何正确评价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正确评价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应当确保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国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样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的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个人理解、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刑法为例,绝大多数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法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和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学者们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合法正当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一)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三)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杏彩体育,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杏彩体育。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
对于司法独立的内涵,一般认为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及司法机关行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一,司法权独立,即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来说,它是独立的。孟德斯鸠在论述司法权独立时曾指出:“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成为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半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上述观点,对我国逐步实现司法权独立是有参考价值的。其二,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即审判独立,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实行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原则。具体来说,审判独立是指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上级司法机关和同行,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施加压力进行干扰。司法权运行的不受干扰性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司法公正是司法权运行的内在价值追求,而这一内在价值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首要的是健全、完善确保司法独立的制度体系。因为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
第一,建立以审判管理为主导,以贯彻司法独立为中心的内容管理体制。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应改革行政化的内部管理体制,建立司法、行政分离以审判管理为核心的法官主导型管理体制。
第二,建立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干预。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地方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府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第三,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我国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下,以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和法官法共同确立了审判独立原则。但在实践中审判独立并没有真正落实,法官独立还只是停留在法律的规定上。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司法体制是根本原因,审判方式的落后也是重要的原因。为此,我们必须改革审判方式,推进审判独立的实现。
司法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并构成社会正义的最后屏障,因而防止司法腐败,确保司法权的合法运行便成为法治国家所必须解决的课题。笔者认为,适应社会对公正司法的要求,重新审视和实现宪法确定的独立审判原则,其采取的对策是:
1.为了使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涉,实行法院垂直管理,促进司法公正。从现代法治观点来讲,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只能是平行和并列的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为法院和政府的行为和价值取向是不完全一致的,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也从未认为法院与政府的价值取向是完全相同的。另外,由于人民法院在组织上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权上有对一切有法律性质的争议的问题享有最终裁判权。因此,现行的地方法院管理体制是违反宪法的立法精神,理应改革完善。按照管理和管人相结合,有利于法官选任上的优化及提高法官素质的目标出发,法院系统应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2.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及权威,从而保证法官办案不受其他因素干涉,维护司法公正。法官作为解决纠纷的裁决者,应当具备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因为一个法治国家如果没有法院及法官的中心地位是不可想象的。法官在扮演着维护和实现某种社会秩序的角色,他们是法律的实现者,可以看作社会秩序或社会正义的象征和化身。因此,建议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下级法院的法官改由上级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任命,受其监督。同时,相应地提高各级人民法院的级别,即与同级政府级别相等,切实落实“一府两院”体制中法院与政府的平行与并列关系。这样改革,就可以提高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能够使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脱离地方的控制,实现真正的独立审判和司法公正,并有力促进国家法制的全面贯彻。
*请认真填写需求信息,我们会在24小时内与您取得联系。